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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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逸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逸晟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成功路5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 詹翠珊 沿成功路五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穿越成功路欲前往大湖街,見狀閃避不及,致蔡逸晟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詹翠珊,詹翠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1腳趾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出血、頸椎、下顏面部、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詹翠珊以新臺幣7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47、50至54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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