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余坤澤 被上訴人 艾普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物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明。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表示不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提起上訴,出具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有義務提出其損害賠償之合法證據,雖已修正原有字跡模糊之修復估價單,但更換過程無照片佐證,拆件工資與烤漆工資重複計算,灌水拉高費用,顯然清楚法院對工資部份不計折舊扣除判決;又本案侵權損害之因果關係雖已確立,但相對求償之文書證據力內容恐有存疑,應考慮其客觀真實性,作為判決之確信本意,其證據力形式上雖具名,但疑是虛設之地下維修場,實質上臆測法院自由心證之善意,而忽略或誤導其文書具體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判決立論的基礎云云,經核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中雖記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等條文內容,然僅指摘修復估價單內容如何為不實,並未就原審判決是否違背上開法條規定及如何違背等情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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