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人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22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人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人叁於於106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火車站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力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人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顯逾處刑最低標準,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雖不成立累犯,但對此應有認識,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茲念犯後坦承,未肇致交通事故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求緩刑,然酒駕危害甚鉅,近年更修法提高刑度以示警懲,被告曾犯相同之罪,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60毫克,駕車肇事率顯然較一般未飲酒之正常人甚高,非但無視法紀,更強迫他人陷入其所製造之危險,如予緩刑,非但引發輕判爭議,更造成民眾誤認酒駕根本無庸受罰之印象,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應與比例原則相互悖反,故不予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