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褚銘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97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
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97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30日,於10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銘智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褚銘智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2.27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然係被告甫取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已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既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至同案被告 張盟宜 俟到案後,始另行審結,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