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63號110年度聲字第30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立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宋立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已在偵查中及鈞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被告既已承認行為事實,則被告並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況證據都在扣案電腦内,亦無遭變造之虞,且本案於民國109年7月2日拘提被告時,已同步扣得本案證物,依臺中地院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之附件資料,堪認相關物品、執照、照片皆經搜索查扣在案,被告自無法持有,更無湮滅、變造之可能,況自被告遭拘提迄今已歷10個月有餘,證人 楊政勳 、 史世強 等人,亦皆已經受查證清楚,更無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實際上亦居住在此處,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之人,鈞院得對被告宋立恒為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而無逃亡之虞,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本案犯罪原因係需負擔家庭生活費,因一時失慮,以致犯錯,且被告曾多次暈倒,有高血壓疾病史,而被告受羈押3月餘,身體狀況急遽變差,更有因心血管疾患及心律不整,而送往臺中醫院救治,始脫離險境而保住生命,何況近日天氣突然轉涼,對罹患心管疾病之被告而言,更屬嚴苛挑戰,為免發生意外,況被告之父親不幸於109年10月29日去世,父母養育之恩情無法形容,被告至感哀痛,迄未返家奔喪祭拜,為此懇請惠准交保,以利盡為人子之孝道,至為感禱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宋立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0年7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213、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同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等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13日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0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㈡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
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核閱本案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經原審判決處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4罪)、2年2月(3罪)、2年4月(1罪)、2年8月(6罪)、2年10月(1罪)、2年11月(3罪)、3年(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以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長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使未通過測驗或不具備資格之民眾持有形式上合法之駕駛執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不僅危及我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損害國家官箴及社會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且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亦無從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