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聲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82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97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在當時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刑1年定讞,且當時並未收到任何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或各種有關勒戒之刑事文書云云,如今又再裁定勒戒,事隔13年,聲請人已完全脫離毒品,110年4月緝捕歸案,在刑事局、苗栗看守所也都有採尿、驗血,毫無毒品反應,且聲請人於通緝期間皆有正常職業,並不再犯下任何吸食與販賣毒品之罪,已完全回歸一般正常人之生活,勒戒已無任何意義,且依刑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期間為10年,如此判決未撤銷,是否已違憲。
㈡本件聲請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97年1月26日,
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7月30日)後雖確實係逾3年,然聲請人自98年1月17日開始通緝迄至110年4月30日遭警方逮捕歸案(逮捕時有驗尿,亦無毒品反應),業已歷經12年餘,期間均於北部照顧 老邁 父母,經父母兄姊以愛教誨,聲請人已徹底戒毒,未與過往任何與毒有關人、事、物往來,從無為非作歹或有任何不良行為紀錄,遑論施用毒品。顯然已超過9年以上均無施用毒品紀錄,相較於其他長年不間斷施用毒品之人,聲請人並無持續涉毒及身心依賴程度,又依本件偵查暨聲請案卷宗,並未見檢察官於此前就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苗栗地院110緝訴字8號),至再行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曾有給予聲請人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聲請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猶未見其就聲請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的行使做說明?檢察官作成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程序及衡量之因素確有明顯瑕疵及欠缺,聲請人已經是徹底戒毒之人,臺中看守所於110年11月份亦多次對聲請人驗尿採檢均無毒品反應,今將被迫再次與其他戒毒人共同參與勒戒密切接近,又須飲用戒毒醫藥,嚴重打擊戒毒人自救的意志及決心,亦傷害家屬這幾年用愛對救助聲請人脫離毒品的用心,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原審率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於原裁定中亦未見就檢察官應行裁量事項之審查作何說明,則此部分之事實既有未明,原審准許檢察官對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顯然無從判斷,就此顯有發回原審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案號欄記載為「110年度毒抗字第1228號」,經訊問被告後確認其真意乃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28號裁定內容不服,而聲請重新審理,本件即應依聲請人真意,依重新審理程序規定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在有違背法令情形,依現行實務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救濟規定。是聲請重新審理與再審既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規定,作相同處理,憑以彌補此法律上未予規定闕漏。又聲請重新審理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確定法院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聲請人應具體敘述符合法律所規定之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若僅泛言具有何條款之重新審理理由,而無具體內容,或其所敘述事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違背規定。從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受理重新審理聲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細繹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無非係認為檢察官未對於聲請人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做說明,原審仍裁准檢察官令入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云云。然聲請人所執各該理由,純是依據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事後重行爭執,為個人意見之取捨;或未提出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具體證據,片面主觀另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事由,復與聲請重新審理特別救濟程式無涉,難認本件重新審理聲請合於聲請重新審理程式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辯稱本案曾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係其前於97年3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核與本案係於97年1月2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同。聲請人又辯稱其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然聲請人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且依卷附之97年12月26日97苗院燉刑子緝字第173號通緝書,聲請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122年5月20日止,聲請人為警緝獲時顯未逾追訴權時效,是聲請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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