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德(下稱被告,其駕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食用以酒精烹煮之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784號案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由告訴人 陳文進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與被告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礙,且目前有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左側肢體無力而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料,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前曾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100年間上開條文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且屬於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是倘若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質言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從而,行為人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非屬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再於108年6月19日增訂該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增訂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是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酒後駕車因過失致重傷罪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說明:
1、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45至3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該前案刑事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李建德前自民國103年起至107年止,共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以酒精烹煮之薑母鴨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不慎與酒後騎車之陳文進(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2人均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童綜合醫院對李建德作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4毫克,始查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起訴部分,均同載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以酒精烹煮之薑母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等事實。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於本案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後昏迷受傷,現已無法回想案發當日經過等語,然依被告曾於原審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承認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15、31至68、73至81頁)、原審向明德醫院、賢德醫院、童綜合醫院、仁美護理之家調取之告訴人病歴、護理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341頁)及明德醫院於110年11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等事證,固堪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腦傷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記憶力與智力衰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照料,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94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限制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自後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與被告同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等情,且被告於距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最近1次,係於107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而於108年1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3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明,被告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於本案之109年1月4日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所含酒精濃度超逾法定標準並肇事致告訴人重傷,於法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重傷之罪(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有所誤會),且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重傷之行為,既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即具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割裂前階段公共危險之故意行為與後階段過失致重傷之過失行為,而將醉態駕駛與過失致重傷分別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名。是被告本案與前案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在訴訟上無從分割,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3、從而,檢察官既已先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以酒精烹煮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上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同院以前案即109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所生加重結果即過失致重傷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核屬就已判決確定、且與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重行起訴,因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適法。
(三)依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與上開已確定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公共危險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其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而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詳予斟酌上情,猶執詞以原判決未界定告訴人發生重傷之時點,依前案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量刑均未記載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本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時點、形成心證之過程等情,主張本案應屬另一犯罪而得以另行起訴及由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判決,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等語,因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均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認定本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結論,均非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上揭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為妥適之斟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