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傳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傳緒(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一時之急而使用本案自行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記載應到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整】可證,第一審法院與本院均未調查,聲請人並無竊盜意圖及犯意,僅係緊急使用,且聲請人原與檢察官協商刑度為拘役2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影本可憑,因嗣後改變想法(聲請人覺得自己毫無意圖犯意),另呈一份書狀(敘述聲請人毫無犯意,只是急而使用,竟又被另人或不知何故或何因素而不見),請法官明察,竟使法官重判有期徒刑3月。對方理解也認為聲請人無意圖犯意,且不要告聲請人,只要求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非3000元,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免太武斷,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判決書未提及公設辯護人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公設辯護人亦認判決有相當多不夠周詳嚴謹之處,本院亦未調查,可請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證明此事。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事項未予調查,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雖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尚有下述明顯不合法之事由存在,且無從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故倘仍先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依其他理由駁回聲請,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不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即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提出臺中簡易庭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
協商聲請書,以其無竊盜意圖且其曾與檢察官達成合意,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嗣因其反悔協商,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另案即110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且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敘明:⑴本件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其沒有意圖,應為使用竊盜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本案第一審判決書於理由欄貳二、㈢中即載明聲請人辯稱其沒有竊盜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⑵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中敘明:「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迥然有別,況聲請人並未將腳踏車放置原位而歸還。而第一審判決書亦依卷內資料說明:聲請人一開始並無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居仁國中前的人行道停放之念頭,而是基於棄置之意思,將腳踏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光復路與市府路口,聲請人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之旨,是聲請人之行為核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符等語,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竊取腳踏車時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等情。從而,聲請人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無非係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處,亦與新證據意義不符,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具備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事由無涉;⑶至聲請意旨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主張其曾與檢察官達成合意,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因其反悔才改成判處3月徒刑乙節,惟本件聲請人係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曾與檢察官達成合意,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嗣後因其具狀撤銷協商之合意(誤載為請求撤銷認罪協商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請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誤載為撤銷認罪協商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為竊盜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不會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等情。
上開本院另案駁回再審聲請之情,有該刑事裁定、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與上開另案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的內容及證據,核屬相同,既經另案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向本院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欲證明
原確定判決有諸多未調查之事項及諸多不當乙節。惟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前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為駁回裁定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屬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屬再審範圍,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有如前述,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