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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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告宏昕螺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勝鵬 被告 徐文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7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昕螺絲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勝鵬、徐文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⑵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百分之3計算,依約上開二筆借款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31日,迄今仍積欠本金2,904,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200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904,7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904,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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