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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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一、台 王宏鵬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告人王宏鵬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宏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之情形,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王宏鵬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載明另狀補提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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