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宏鵬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宏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鵬於民國102年8月6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適有 魏怡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王宏鵬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魏怡玲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魏怡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宏鵬明知其因駕車碰撞而肇事,並致魏怡玲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留在現場對魏怡玲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魏怡玲記下肇事車輛之牌號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車主為王宏鵬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怡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鵬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並目擊被害人與機車倒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我的汽車與機車有接觸,,我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感覺到有震動,是被害人自己與前面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我在街口停留20多秒,並依據現場員警之指揮往前行,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目擊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怡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且有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至22頁、第26頁、第25頁、第23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而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98頁至98頁背面)。是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確屬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依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機車並沒有如勘驗筆錄上所稱之「撞擊」,很像「摸」,可能連「擦」都不是;被告煞車燈亮了後,被告的車已經靜止,被害人的車才有點往右,與右前方機車好像有碰到,此時被害人失去重心倒下三秒後坐起來;被告坐在駕駛座,無法看到車右輪胎位置,且被告車子一點損傷都沒有;再兩車都是剛起步,車速都很慢,依慣性定律,被害人機車在03秒接觸的話應該會立即倒在被告車輛之近處,但機車到05秒才倒,倒在被告車輛5公尺以上之遠處,所以應該兩車是無接觸之情事云云。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怡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交通事故
發生的經過?)我直直的騎,後來遇到紅燈我停下來,等綠燈亮了,我往前騎,突然有車子從我機車的左後方撞擊,我感覺得出來是轎車撞擊,不是機車撞擊,因為力道感覺很大。」、「(問:你稱機車左後方遭到轎車撞擊,隨後情形?)隨後我的車子搖晃,被撞時我試著要把車子抓住,但沒有辦法,因為力道太大了,結果我就倒地了,我身體往前撞到機車手把、機車頭那邊。」、「(問:你稱機車左後方遭轎車撞擊,當時撞擊的聲音大嗎?)應該是大聲吧,有點忘記了,被撞那一剎那有點驚恐。」、「(問:請再確認,你有無確認你的車子在發生車禍前確實有遭到撞擊?)有,有被撞擊。」、「(問:你在現場或回家後,有無看到你機車左後方有擦撞痕跡?)有,一般擦撞痕跡。」、「(問:你在現場有無跟警察說你是因為被撞才倒地?)有,剛開始他們警察好像不知道,我跟他們說我被撞了,那時我一直注意左後方有一台車,我被撞了我會想說他是不是要肇事逃逸,所以我有注意左後方有台車在那邊,我想說他會不會下來,因為他車子一直在旁邊,我想說他會不會下來,結果他卻開走了,我馬上記住車牌,我就馬上跟警察講。」、「(輔佐人問:你方才說你身體有感覺,請問你身體的哪個部位感覺到你方才說的力道?)如果一個人被打或有怎麼樣,就是有被推的感覺,但從哪個地方,我不知道跟我說這個我要怎麼形容。我整個人被推過去,被撞過去,我往前很大力,那感覺不是很好受。」、「(輔佐人問:所以你方才說你回去看你車子左後方,感覺有因本件車禍而有痕跡,你是否確定該痕跡是因本次車禍而生?)雖然我的車是舊車,但我不常騎,所以有一些特別的痕跡,我還是看得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背面)。
⒉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
、該路口是一十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收音,色彩為黑白之畫面。二、於17時51分0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往右上方之橋直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亦往橋之方向前進,但其機車車行方向係不斷往左側偏,約於17時51分03秒許,因告訴人之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之結果,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在倒地前,其車頭似幾乎要碰到右前方往前行走之機車左後方(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三、於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有停下來,在路口指揮之交通人員有立即前往告訴人倒地位置,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告訴人自行站起,就在此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從旁邊繞過去,繼續往前直行,直到畫面看不到為止。」(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
⒊本院審酌證人魏怡玲前開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佐以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無請求民事賠償(被害人拋棄民事請求,見原審卷第28-1頁調解筆錄),並無為此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準此,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至為明確。
⒋又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
輛於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際,煞車燈始亮起(見原審卷第49頁圖四,監視器時間:17時51分03秒),但被告車輛並未因此立即停下,仍然前進一小段距離始停下(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圖四至圖七照片,監視器時間均為17時51分03秒),此由上開照片中被告車輛煞車燈雖亮起,仍與前方斑馬線之間距逐漸縮小自明,是被告及輔佐人稱煞車燈亮起時,被告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故沒有接觸到被害人機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⒌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勘驗筆錄,可知本
案案發瞬間,被告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且遭撞擊後被害人機車明顯突然重心不穩,往前行後人車倒地,佐以證人魏怡玲證述其遭撞擊力道相當大,可知被告車輛不僅有撞擊被害人機車,且撞擊力道大,被告所駕車輛即便關閉車窗、開音響等,其車內必能感受到來自車前之撞擊力道、聲響,參以被告車輛撞擊點係右前車頭,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並致其人車倒地之過程,而被告亦自承其耳聰目明(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則被告案發之際,綜合其視覺(撞擊過程)、聽覺(撞擊聲響)、觸覺(撞擊力道)等多重感官,其焉有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理?況被告於車內縱未感受到車身有任何振動,然依其視線應可見被害人機車已非常貼近其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應知其若再前行即會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始會踩煞車(見原審卷第49頁圖四,監視器時間:17時51分03秒),是被告辯稱不知道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有接觸,及輔佐人辯稱接觸點可能係被告右前輪胎視覺死角,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⒍至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重心不穩往前滑行,是否有與前方機
車接觸、碰撞乙節?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車頭幾乎要碰到右前方往前行走之機車左後方(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惟不論被害人機車是否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然仍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及輔佐人辯稱被告係目擊到一場車禍,與被告無關,始離開現場云云,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並無任何
刮痕,完好如初,沒有掉漆,足認並沒有發生碰撞云云,並提出車輛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惟上開照片乃案發後多日,由被告所自行拍攝並提出(照片旁以手寫102年8月17日拍攝、102年8月20日提出時簽名),且並未就右前保險桿正面近距離放大照相,則是否可證明案發當時車身右前保險桿毫無任何刮傷,已有困難;況本案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依據被害人受傷之照片,手傷這麼小
看不清楚,腳傷是現場沒有包紮,被告當場是沒辦法看到的,且被害人倒地後三秒後就坐起來、一秒就站起來,所以被告當時無法對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尤其是被害人受傷當下是看不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惟衡之一般車禍事故,尤以機車騎士倒在堅硬之路面,致被害人身體表面或體內受傷者比比皆是,甚或肇致顱內或體內出血致死者亦非罕見,焉有囿於受害者身體外觀是否有受傷、傷勢是否明顯之情狀而為判斷行為人有否有肇事逃逸之認識,其所辯不足援為免責之依據;況被告於車內縱未感受到車身有任何振動,然依其視線既可見被害人機車已非常貼近其汽車之右前方,嗣被害人之機車即重心不穩,此時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被害人之機車突然重心不穩或與其有關連,縱當下無法確定被害人倒下與其確有關連,自仍應停留現場予以協助,且被害人機車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突然重心不穩往前行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魏怡玲於原審證稱其膝蓋傷勢係因車禍倒地,膝蓋撞到地板,當場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而觀諸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右膝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下方),可知其褲子上因受傷流血而沾染之血跡明顯可見,被告僅需停車查看,即可輕易確認,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開車離去,忽視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事後竟執於現場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悖於事理及投機圖脫免責之心態至為顯明,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案發後員警對我車均沒有攔阻之動作
,且其中還有員警指揮我離開,我係聽從員警指示離開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兩位指揮交通之員警(或交警),其中一位在畫面中間偏右上角(以下審理過程中稱:A),另一位在畫面左下角(以下審理過程中稱:B)。二、於事故發生時之17時51分03秒許,A係背對交通事故現場,B在發生事故前即持續往交通事故現場方向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繼續看(但因為車禍撞擊點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B之視角可能只看到被告車輛後方,並未看到撞擊點)。三、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A回頭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在路上,即上前去攙扶機車,在此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緩慢從機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四、於17時51分12秒許,有位員警或交警(以下審理過程中稱:C)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往交通事故位置方向前進(往左上方),到達現場之後,有對被告車後方之車輛指揮交通,示意往前行駛(此時,被告之車輛約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左後方至左側)」(見原審卷第98頁至背面)。由上三、四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緩慢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斯時並未有交警或義交指示被告離去,而員警C係案發後走至現場附近,對被告車後方之車輛指揮交通示意往前行駛,亦非對被告指揮甚明,從而,被告所稱係交警指揮其離開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再車禍肇事後,肇事人本有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後到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未必目擊車禍發生之瞬間,故未必知悉肇事經過及肇事人究竟為何人,則其到場指揮交通,僅係避免交通壅塞及往來安全,對於肇事人而言並無免除其留在現場之義務,況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確定被害人之倒下與其毫無關係,自應主動停留現場予以協助,而非心存僥倖,圖以其係依交警之指揮離開現場為由,阻卻其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輔佐人雖辯稱:本案案發後,警察有立即介入救助被害人,
被害人不會有無謂傷亡的可能,根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等判決意旨,不影響其受即時救護的期待時,且不足認係逃逸,不能以肇事逃逸罪相繩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減輕被害人損害及避免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被害人受傷之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是否有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現場是否有醫警人員或其他人員就被害人為即時救護?均非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多僅為後述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之因素而已),用茲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否則,行為人於車禍肇事後,尚須斟酌、判斷被害人傷勢輕重、有無送醫必要、現場有無其他人提供必要救護等,始決定有無留在現場之義務,反而有悖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指揮交通之員警、義交等前去被害人旁處理交通事故,但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所述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㈦至證人即員警 林家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2年度
調偵字第1503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員警 吳芯穎 、義交 彭順日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05至107頁),僅係作證陳述案發後如何處理本案之經過,其等均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及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第61頁):
⒈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刑事警察局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間疑似接觸之「確切位置」?被告於車內能否感受到被害人所謂之「力道」?(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有無因本案產生之痕跡、殘留對方車輛之材質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魏怡玲之證述,足認被告所駕車輛確實撞擊被害人魏怡玲之機車,且撞擊力道大,已如前述,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瞭,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係鑑定有無肇事責任及其歸屬,至於肇事車輛有無撞擊或駕駛人於車內能否感受到力道等事項,應非該機關鑑定之範圍,且本案事發迄今已將近1年,雙方當事人之車輛已無法回復案發當時之原狀,痕跡、殘留材質顯已不能調查,採證已無實益,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
⒉聲請傳喚林家瑩、監視錄影畫面上之女警B、被告及被害人
後方背側背包之機車騎士,以證明當時現場之狀況和被告及被害人的車輛接觸之確切位置(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惟證人林家瑩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當事人詰問;又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女警B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且有一段距離,其視角應只能看到被告車輛後方,無法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撞擊點;再該騎士雖是最接近車禍碰撞點之人,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判別其車牌號碼而找尋此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傳喚證人林家瑩、女警B及該機車騎士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
⒊另請求傳喚輔佐人,證明被告的車輛從車禍發生至拍攝日均
如照片上所示沒有痕跡(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輔佐人並非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且已提出其事後所拍攝之車輛照片,輔佐人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肇事者縱無過失,亦有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明責任。而所謂其他必要措施,除為防止傷者傷勢擴大或死亡之措施,尚須通知警方,待警到場處理外,若對方表示不必由警方處理時,亦須留下使對方可資聯絡之方式,如告知車號、出示駕照、行照等身分證件,俾對方事後得以覓得肇事人,以明責任,方符立法意旨,尚非自行判斷對方無須其協助救護,即可擅自離去。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探視被害人,即擅自離去現場,欲行脫免責任,所為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之初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傷害告訴,當下並表示不予追究及求償,且事故發生後,現場有交警協助指揮交通,警員林家瑩亦立即通報叫救護車,並站立於被害人後方避免後方來車再行追撞(見原審卷第104頁),是員警所為之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減少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另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於減縮車道上偏向左行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勘驗筆錄),對本案之發生有過失,足見被告之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被告行為時尚堪憫恕,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致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逕駕車離去,未予告訴人適當救護措施,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犯後態度欠佳,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念及本案肇事後,現場即有指揮交通之員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另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於減縮車道上偏向左行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勘驗筆錄),對本案之發生有過失,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審理之初雖以道歉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28-1頁調解筆錄),但於被害人參與審理經過後,在輔佐人強硬態度之介入下,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事證明確之下,仍一再辯解,浪費司法資源,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書寫道歉函,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表示若判決有罪,請求給予義務勞動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因本院已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被告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詳言之,此項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刑法第41條以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