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施馷忻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廖聖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聖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而相對人就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本件請求應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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