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劉宏翊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為未成年人,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所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該契約書之簽訂,依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前經本院通知補正「提出債務人全體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契約之釋明文件影本」,嗣經債權人陳報,仍未提出經法定代理人簽名以表同意之證明文件,惟依前揭之說明,契約既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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