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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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子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子涵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號黎明社區服務中心宿舍,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接續竊取 林顥 諭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一蘭拉麵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119元),嗣林顥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子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被害人林顥諭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竊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同住於黎明社區服務中心宿舍之被害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及注意力功能中度障礙,警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及已依所竊得物品價格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竊之平板電腦1部及泡麵1包並未扣案,被告陳稱平板直接丟在路邊、泡麵則已吃掉了等語(警卷第5頁),然被告業依該等物品之價格賠償被害人25,119元,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29至31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