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上訴人 林英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欣 律師追加原告 林秀蕙 被上訴人 林英機 (即 林王 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津 (即 林王蚶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羽 (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佑 (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煒珊 (即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
林煒釧 (兼林王蚶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煒釧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應將林王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林煒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林煒釧(下以姓名稱之)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個別以311、349、350、351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因林煒釧係無償受讓自林王蚶,伊基於 林紹 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紹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卷(下稱第752號卷)卷一第480-483頁、卷二第530-531頁】。因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係基於林紹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183條規定,請求林煒釧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公同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準用,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林紹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林英機、林秀津、林宥羽、林昱佑、林煒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英機5人)及林秀蕙,其中林英機5人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等同意外,須由林秀蕙與上訴人一同起訴方為合法,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日命裁定林秀蕙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第752號卷二第103-107頁),惟林秀蕙逾期仍未追加,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林秀蕙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第752號卷二第531頁),請求:㈠林煒釧應將系爭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聲明第㈢項係屬贅載,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第752號卷二第53
0、53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蕙及林英機5人公同共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倘認林王蚶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林王蚶係受詐欺而與林煒釧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成立附負擔贈與,林煒釧應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奉 林家 歷代祖先牌位及奉養林王蚶至終老,然林煒釧並未履行負擔,林王蚶已於109年2月10日、同年6月1日、同年12月7日以書狀向林煒釧為撤銷贈與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伊基於林王蚶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第752號卷一第480-481頁、卷二第277-279、530-532頁)。核其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林王蚶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煒釧所衍生之爭執,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林秀蕙、林英機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林秀蕙及林英機5人為訴外人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林紹生前為坐落○○縣○○市○○段25
8、259、260、287、288、293、294、295、297地號土地(下個別以地號稱之,合稱258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人及系爭4筆土地(下與258地號等9筆土地合稱系爭13筆土地)共有人,林紹之配偶林王蚶(原審共同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經林紹同意,擅自申請補發而取得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書,於94年5月27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蚶。林王蚶因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同意返還系爭13筆土地予林紹,惟僅於96年5月10日將258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紹, 嗣林紹 死亡後,林王蚶竟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煒釧(即林紹與林王蚶所生長子 林英賢 之子)。林王蚶非系爭4筆土地所有人,其未經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煒釧,屬無權處分,且林煒釧並非善意第三人,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行為未經林紹全體繼承人承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聲明: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蕙、林英機5人公同共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王蚶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林英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祖父 林德蒲 於60幾年間同意訴外人即伊叔叔 林清太郎 在311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土地)上面蓋房子,那是 林氏 祖先各房共有的公厝地,林氏家族各房都陸續搬離,土地也荒廢了,祖父林德蒲帶著家人搬到297地號土地,但林清太郎是林德蒲養子,分家時要求林德蒲讓他在他分到的農地上建屋居住,祖父認為在農地上建屋不妥,就把311地號土地給了林清太郎,自建房屋居住迄今。林煒釧已經拿了太多土地等語。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㈡林秀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略以:系爭13筆土地屬於林紹所有,林王蚶將土地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後林王蚶才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林煒釧,但林煒釧並沒有履行答應林王蚶之義務,且訴外人即林煒釧母親 呂美玉 把林王蚶的帳戶存款結清,將錢領走,林王蚶知悉後很生氣,林煒釧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㈢林煒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陳述略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答辯理由同林煒釧等語。
㈣林宥羽、林昱佑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林煒釧則以:林王蚶前因系爭13筆土地過戶事宜,在原法院9
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3月14日確定,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 林紹於 96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表達寬宥林王蚶之意,林王蚶亦於96年5月10日委託上訴人將258地號等9筆土地過戶返還林紹,其後林紹轉念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第5488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51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又林王蚶於96年間返還258地號等9筆土地予林紹後,林紹不僅未在刑事案件中陳報林王蚶尚有未歸還土地之事,迄至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時止,長達9年期間,林紹亦未曾向林王蚶要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顯見林紹確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之意,林王蚶已於96、97年間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並非林紹之遺產,林王蚶再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即非無權處分。縱認林紹事後未轉念贈與林王蚶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然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登記於林王蚶名下,伊信賴該登記,依贈與法律行為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善意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
又倘林紹未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林王蚶,則 林王蚶逕 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不能免除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責任,上訴人及林秀蕙既得向林王蚶請求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林紹之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另林王蚶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伊與伊負有應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奉林家祖先牌位及奉養林王蚶至終老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係有償雙務契約,而非附負擔贈與,自不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有關撤銷贈與之規定。縱認伊與林王蚶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贈與,然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多達13人,其中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若欲在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須先辦理共有物分割以取得單獨所有權,再於分得土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於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前,提起本件訴訟,伊因恐影響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暫緩起訴,待本件訴訟確定再行起訴,以致迄今仍無法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實不可歸責於伊,伊亦未對林王蚶施用詐術,林王蚶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第752號卷一第335-336頁):㈠林王蚶於94年5月27日以盜用林紹印鑑章方式,將系爭13筆土
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林紹移轉登記予林王蚶,經林紹提出告訴,嗣林紹於96年2月14日撤回告訴,林王蚶於96年5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258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紹,嗣林王蚶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王蚶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系爭13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撤回告訴狀、上開刑事判決等影本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第267號卷)卷二第229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9-122頁、本院第752號卷二第197-265頁】。
㈡林王蚶於106年2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煒釧,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9-66、87-102頁、本院第752號卷一第123-154頁)。
㈢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林王蚶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69-7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紹與林王蚶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應屬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林王蚶於94年5月27日以盜用林紹印鑑章方式,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林紹移轉登記予林王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可見林紹於94年5月27日以前並無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林王蚶之意思。林煒釧抗辯:林紹事後轉念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云云,固舉林王蚶、訴外人即林煒釧父親林英賢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惟查:
⑴林王蚶於106年11月13日在宜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2號
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紹生前說系爭4筆土地都沒有借錢,所以要送給伊,詳細時間伊忘了,林紹說這些土地是林氏的共有地不能隨便變賣,因為伊名下沒有財產,才送給伊系爭4筆土地;伊與林紹約定贈與時只有林英賢在場,當時林紹在黎明一路住處跟伊講,沒有寫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第267號卷二第447頁);於107年3月20日在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林煒釧被訴侵占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系爭4筆土地是林紹要送給伊的,那些財產是伊和林紹一起做的,土地伊也有份;林家的神主牌位需要有地方住,林紹也是這樣交待,所以伊才把系爭4筆土地贈與林煒釧等語(見原審第267號卷二第476-477頁);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紹看有些兒子可能不太孝順,尤其是其中一個,擔心他先走後伊沒有可以依靠,所以把系爭4筆土地贈與給伊;林紹說要贈與系爭4筆土地給伊時,林紹朋友 郭文鑾 及綽號「 阿牛 」之人有聽到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一第50頁反面),可知林王蚶就林紹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有何人在場乙節,先陳稱僅有林英賢在場,嗣又陳稱有郭文鑾及綽號「阿牛」之人在場,所述前後不一,且就林紹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係因林紹擔心其死後林王蚶名下無財產,沒有依靠之緣故,惟林王蚶於94年間名下尚有○○縣○○市○○○段○○○段0000○號房屋及○○縣○○鄉○○段261、262、263、264、286、287、288、289地號土地,有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67號卷二第523-555頁),名下並非無財產,林王蚶有關林紹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陳述顯有不實,況林王蚶於本院前次發回前即自承:林德蒲當年同意林清太郎在311地號土地上面蓋房子,並承諾連同周圍3筆土地(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349、350、351地號土地)要保留給林清太郎,林紹也同意過戶給林清太郎,所以伊返還258地號等9筆土地時,才留下系爭4筆土地沒有過戶予林紹,就是伊與林紹約定由伊直接過戶給林清太郎,林紹過世後,伊還曾至林清太郎住處,請他將土地過戶,但林清太郎表示他沒有錢繳納稅金,先放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50號卷(下稱第950號卷)卷一第213頁、卷二第54頁】,足見林王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有關林紹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其之陳述,不足採信。
⑵林英賢於106年11月13日在宜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2號
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父親林紹跟伊說要贈與系爭4筆土地給林王蚶,什麼時候忘記了,地點是在宜蘭運動公園,當時只有伊與父親2人而已等語(見原審第267卷二第448頁);於107年4月19日在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林煒釧被訴侵占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父親告訴伊說系爭13筆土地全部給林王蚶沒有關係,因為她從小嫁給伊父親很辛苦,但林王蚶因為258地號等9筆土地有負債,不想要承擔該筆債務,所以跟林紹說只要沒有債務的系爭4筆土地;上訴人會安排林紹下午15時至17時到宜蘭運動公園運動,伊回來就會趁機陪林紹講話,是在林紹中風前,沒有印象當時林王蚶有無在旁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一第56頁背面);於108年4月9日在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紹說系爭13筆土地要給林王蚶也沒關係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88頁背面、第86頁背面),依林英賢前揭所述,林紹係在宜蘭運動公園表示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林王蚶,然與林王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林紹係在黎明一路住處向其表示贈與等情,顯有不符,況依林英賢所述,林紹表示贈與時,林王蚶並不在現場,自無從與林紹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林紹既已就林王蚶盜用印鑑自行辦理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提出告訴,倘事後轉念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在刑事案件判決前,理應向承審法院具狀表明,惟林紹於96年2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僅記載「……經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即林紹)曉以大義,被告(即林王蚶)已明其行為不當,一再表明願將系爭土地13筆土地返還告訴人……被告已擬過戶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心有不忍……」等語(見原審第267號卷二第229頁),並無任何同意贈與林王蚶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又倘林紹在刑事案件判決後始同意贈與,亦應向林王蚶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無僅向林英賢表示同意贈與之理,參以林清太郎於108年4月9日在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第53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4筆土地是伊父親林德蒲要給伊的,伊當時跟父親說要蓋房子,父親叫伊去公厝地(即311地號土地)蓋,他說反正這塊地以後要給伊,伊就去那邊蓋,大約同時間父親叫伊將349、350、351地號土地管理好,林紹和林王蚶都知這件事,也沒有反對。父親死亡後,系爭4筆土地過戶給林紹,林紹曾經叫伊把其中311地號土地過走,但當時伊房子剛蓋好沒錢,沒辦法付稅金,所以叫林紹先放著。後來林紹中風,林王蚶就把土地偷過戶,之後林王蚶說要將311地號土地過戶給伊,但那時伊娶了3個媳婦,手頭緊,跟林王蚶說先寄放在她那邊,後來311地號土地過戶給林王蚶的孫子; 林紹有 叫伊把349、350、351地號土地管理好,不要被別人汙走,要伊過戶的只有311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第267號卷二第461頁),且林王蚶於本院前次發回前亦自承林紹同意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清太郎,林王蚶未於移轉258地號等9筆土地予林紹時,連同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係為待日後由林王蚶直接移轉登記予林清太郎,已如前述,則林紹自無可能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林英賢前揭有關林紹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之陳述,難以採信。
⑶林煒釧辯稱:林紹不僅未在刑事案件中陳報林王蚶尚有未歸
還土地之事,迄至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時止,長達9年期間,林紹亦未曾向林王蚶要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顯見林紹確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之意云云。惟查,林紹於96年2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業已載明林王蚶有意歸還系爭13筆土地,始撤回告訴,並無提及同意贈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林王蚶,且林清太郎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證稱係因無法支付稅費,而未將3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林王蚶亦供承林紹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清太郎等情,業如前述,可見林紹擬由林王蚶直接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清太郎,遂未於林王蚶移轉258地號等9筆土地時,要求連同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己,嗣因林清太郎無法支付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始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尚不能僅以林紹於撤回告訴後,未曾向林王蚶要求返還系爭4筆土地,即認林紹有贈與林王蚶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林煒釧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⑷林煒釧辯稱:林王蚶於109年間已無正常認知功能,其於本院
前次發還回前所為陳述是否出於健全之意思能力,並非無疑云云。惟查,林王蚶生前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林王蚶之病況僅記載:林王蚶確定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自100年4月11日開始在陽明醫院就診,臨床觀察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並於109年3月12日重新安排心理測驗,但至今林王蚶未進行檢查,無客觀資料可以確認其程度等語,有陽明大學109年11月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50號卷二第223-225頁),尚無從認定林王蚶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參以林王蚶於109年4月27日、同年4月30委任 吳偉豪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仍得單獨與吳偉豪律師對話,有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第950號卷二第173-175頁),且林王蚶於109年8月21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109年度民眾免費學電腦計畫案,並於109年8月28日研習期滿,獲得宜蘭縣政府頒發之結業證書,另參加佛光大學舉辦之宜蘭縣高齡生活大學第一期課程,於109年9月30日修習期滿,獲得佛光大學頒發之結業證書等情,有上開結業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50號卷三第69-71頁),足見林王蚶於109年間仍能單獨與他人溝通及主動參與學習機會,堪認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林煒釧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⑸林煒釧辯稱: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林紹已於96年2月14日具狀
撤回告訴,表達寬宥之意,林王蚶亦於96年5月10日委託上訴人將258地號等9筆土地過戶返還林紹,其後林紹轉念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43號、第5488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351號處分書認定在案云云,雖據提出上開處分書影本為據(見原審第267號卷一第63-77頁、卷二第399-401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自不受上開處分書所載事實認定之拘束,且林王蚶及林英賢於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不足採信,理由業如前揭⑴、⑵所述,林煒釧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⑹林煒釧辯稱:258地號等9筆土地於96年間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林紹及林王蚶係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上訴人知悉林王蚶未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紹,係因林紹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云云。惟查,258地號等9筆土地於96年間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紹及林王蚶均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乙節,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67號卷一第45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代為辦理258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從證明林紹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之事實,況上訴人在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表示:當時是因為林王蚶承諾要把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林清太郎,所以伊只有將258地號等9筆土地過戶回林紹名下,伊沒有注意林王蚶後來有沒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林清太郎,伊當初急著辦258地號等9筆土地過戶,是因為沒有過回來銀行會討債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52頁),並未提及林紹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乙事,林煒釧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綜上,林煒釧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林紹有贈與林王蚶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林紹與林王蚶間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贈與契約存在等語,應屬有據。㈡林王蚶於106年2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煒釧,為無權處分,且未經林紹全體繼承人承認,不生效力,林煒釧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人拒絕承認,處分行為應確定不生效力。查林王蚶以盜用林紹印鑑章方式,於94年5月27日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林紹移轉登記予林王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王蚶擅自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自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效,林煒釧復未能舉證證明林紹事後有轉念贈與林王蚶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已如前述,林王蚶自無從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紹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蕙及林英機5人)公同共有,林王蚶未得林紹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106年2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煒釧,為無權處分。又上訴人為林紹之子,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煒釧塗銷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顯係拒絕承認林王蚶所為處分行為,且林紹子女林英機、林秀津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見本院第752號卷二第183-184頁),可見其等亦拒絕承認林王蚶所為處分行為,則林王蚶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煒釧,對林紹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林煒釧無從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⒉林煒釧辯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當時登記於林王蚶名下,
伊信賴該登記,依贈與法律行為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護,善意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林王蚶於94年5月27日以盜用林紹印鑑章方式,將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林紹移轉登記予林王蚶,經林紹提出告訴後,於96年2月14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林王蚶乃於96年5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258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紹,嗣林王蚶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衡諸林紹與林王蚶為夫妻關係,林紹對林王蚶提出告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林紹及林王蚶之至親倘非長年互無往來,應無不知之理,參以林煒釧為林紹及林王蚶之男性長孫,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27頁、本院第752號卷一第491-492頁),乃林紹及林王蚶之至親,於刑事案件發生時業已成年,對於林王蚶係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此一重大事件要無不知之理,加以林王蚶於本院前次發回前陳稱:伊偷過戶系爭13筆土地於97年遭判刑一事是家族中之大事,家族中無人不知,林煒釧當然知道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是林紹的,應該要過還給林紹,也知道是林清太郎一直以來居住的地方,林紹同意要保留給林清太郎的土地等語(見本院第950號卷一第215頁),益證林煒釧於106年2月13日辦理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知悉系爭4筆土地有應有部分為林紹之遺產,而非林王蚶所有。林煒釧又辯稱:林秀津表示係林紹死亡後,兄弟吵架時才知道林紹曾為了土地的事情對林王蚶提告,可見刑事案件並非家族中的人均知悉云云,惟林秀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原審家調字卷第11-12頁),足見林秀津並非於林紹死亡後始知悉林紹對林王蚶提出告訴乙事。是以,林煒釧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煒釧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權利人即可逕行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林紹並未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王蚶,林紹死
亡後,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林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王蚶擅自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煒釧,為無權處分,且上訴人、林秀津、林英機拒絕承認林王蚶所為無權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對林紹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蚶,復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煒釧,自屬妨害上訴人自林紹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又林王蚶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可逕行請求林王蚶之繼承人辦理塗銷登記,無須併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煒釧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即除上訴人外之林王蚶全體繼承人)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㈣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及林秀蕙在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及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自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林煒釧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應將林王蚶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另林煒釧及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2月13日、94年5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當然依序回復登記為林王蚶名義、林紹所有,無庸併予諭知回復,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縣○○市○○段31126514分之32○○縣○○市○○段349610014分之33○○縣○○市○○段35058014分之34○○縣○○市○○段351152414分之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