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廖陳鳳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4,352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就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完全清償,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故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既未獲本案全部勝訴,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