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發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2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前,與 林家至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文發因此受傷送醫救治。嗣經員警據報到院對林文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林文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95頁,本院卷第33、40至41、4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該局車損照片數張、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各乙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51至55、61至67、73至77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濃度極高,顯然漠視己身及罔顧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甚至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使自身受傷,已造成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又其前於96年、97年、100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7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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