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22、3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瑞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①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74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4月、6月,第①罪再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第①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第③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1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瑞峯因另案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4日10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19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瑞峯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8月19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