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提供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施用之來源為「 林嘉維 」其人,並供出其出生年次及居所等情(見本院卷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惟因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時,未及供出「林嘉維」此人,亦未能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 林嘉源 」涉嫌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