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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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信宏(下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剩餘之海洛因白色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等各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毒品對人體之戕害甚深,決心將毒癮戒除,悔改向上,被告正在努力戒斷中,於本案被警攔查時,被告將毒品交予警方,並自白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戒毒之決心,且被告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也是輕微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已,足認被告確實在戒斷中,有悔改向上之決心,有心悔改人之,相信社會上任何人都懷悲天憫人之心,會給予悔改機會,更何況是身負生死大權之庭上,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深感裁處刑度甚重,難以接受,爰上訴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被告悔改向上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各項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尤其就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我控制力低,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但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性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量刑輕重之具體事由,均已詳加斟酌,原審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各旨,詳實考量及權衡,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及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法院2度量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認為原審對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坦承,已知悔悟向上為由,就原判決所處刑度,主張過重而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其犯後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交出毒品給
警方扣押、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主張其已知悔過向上,有戒毒之決心,請求重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揭上述理由,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列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具體事由,而上開上訴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前揭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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