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106年度訴字第859號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第1101號、第1499號、第1808號、第21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明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1、49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案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新醫療大樓6樓之6032號病房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新醫療大樓6樓,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69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河堤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下午6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62公克,驗餘淨重0.03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下午
4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45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6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里○○000號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而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於106年
3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6年5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6年6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於106年8月1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七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該日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因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沒有效,之後才再拿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見106毒偵1101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該日用玻璃球同時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發現玻璃球都黑的,只有不是海洛因而是糖時,玻璃球才會變黑,若有海洛因成分時,玻璃球會變金黃色等語(見本院106訴816卷第74、75頁),故依被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毒品確有海洛因成分,僅能認定被告於該日係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該日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抑制身體之病痛,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割菜、施肥及灑農藥等臨時工之工作,已離婚且子女已成年,入監前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05年12月1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5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卷第40頁),又被告供稱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警方於106年6月24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4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34頁),又被告供稱該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
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經警方於105年12月1日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又警方於106年
6月24日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亦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