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勝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勝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中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對被害人 凌濬豪 之家屬表示歉意,賠償事宜亦僅表明並無資力,復無穩定收入,不可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等語。然被告正值盛年,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難謂其已達毫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能力與可能性;尤有甚者,被告在庭外與被害人家屬接觸協調之場合中,非但未慮及被害人家屬正歷經喪失至親之傷痛,竟表現出輕浮說笑與蠻不在乎之態度,復多次聲稱:伊並無過錯,伊才係被害人,自己係運氣不好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勝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
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復有幼子需養育,經濟狀況實為窘迫,惟仍盡最大努力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伊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仍與告訴人所希冀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仍希望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能有機會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審酌被告自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應已徹底悔悟,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案發當日駕駛臨時小貨車
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其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肇事經過之發生供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 張弘人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 黃淑珍 、胞姐 凌家家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以上均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貳、一(見判決書第2至3頁),復就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應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一節,亦已於理由欄貳、二、三詳為說明(見判決書第3至4頁),所引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之處,尚稱允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51頁),均已為認罪之表示。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於車禍發生時,路權應在直行車通過路口之被害人,被告負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育有1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及其犯後處理態度等,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針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3頁),係初犯,因一時之輕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傷害已然造成而無從挽回,誠屬憾事,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7年7月30日與告訴人黃淑珍、凌家家及被害人家屬 凌暉華 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凌暉華共300,350元,應於107年8月1日前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凌暉華指定帳戶,倘被告依前項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凌暉華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告訴代理人復表示確實已收到該筆款項,且被告在調解過程中,一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對於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去世,為有過失一節,始終坦承不諱,並未推諉卸責,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因自己過失所造成之遺憾,雖未能盡如告訴人之意,然終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發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屏東縣○○鎮○○○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勝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V-24114號臨時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中正三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中正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凌濬豪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勝發所駕車輛右後車尾,與凌濬豪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凌濬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心臟挫傷併休克、兩側肺挫傷、兩側氣胸併多處肋骨骨折、腹內出血、疑肝臟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右足、雙側腹股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4日)凌晨3時35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嗣郭勝發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凌家家、黃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郭勝發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在場證人張弘人(見警卷第7至8頁)、被害人凌濬豪之母親黃淑珍(見警卷第10至12頁)、胞姐淩家家(見106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26頁、第30至42頁、第46頁、105年度相字第1984號卷【下稱相卷】第3頁、第16頁、第52至57頁、第65頁、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相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使得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被害人凌濬豪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送醫後,經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檢測值即每公升0.659毫克【計算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mg/L)】,嗣檢察官將其血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驗出血液酒精濃度達9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5毫克,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7166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25頁、相卷第61至62頁),則於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代謝前),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檢測值顯高於每公升0.465毫克應屬無疑,足見被害人顯有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且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被告駕駛汽車往左偏行,無法及時採取緊急煞避之防護措施,堪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
3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14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1394500號函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於車禍發生時,路權應在直行車通過路口之被害人,被告負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複審酌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77頁、第81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育有1子,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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