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簡字第33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告 趙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查明全體繼承人姓名並以之為共同被告,僅以債務人趙寶華為單一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05年3月7日、105年4月11、105年5月5日以中院 東家睦 104年度家補字第644號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均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以中院 麟家尚 105家簡33字第1050101728號函請命原告限期補正,原告雖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追加繼承人 趙松木 等38人為被告,惟被告趙松木已於102年1月29日死亡,有原告所提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且原告於追加訴之聲明復載明「須待調查後再行補正追加被告等」等語,又本院復於105年10月7日命原告於1個月內補正就追加被告趙松木部分是否更正及補正趙松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如尚有追加起訴被告之追加起訴狀等,而原告雖於105年11月17日、同年12月8日補正趙松木之繼承人戶籍及更正前關於追加趙松木為被告認屬誤載等,惟仍未就趙松木之繼承人為追加,亦未指明是否尚有何被告須為追加。
三、按當事人負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雖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惟先以已死亡之人趙松木等為被告,嗣更正仍未併列趙松木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指明尚有何被告須為追加。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起訴及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