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美鳳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程美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美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路○○設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甲車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有 張月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自程美鳳之左方騎乘乙車進入同一路口,程美鳳所騎乘甲車之左後部位因而與張月華所騎乘乙車之車頭部位發生碰撞,雙方旋人車倒地,且其中張月華於倒地後右腿適遭乙車重壓,為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詎程美鳳肇事後雖即自己起身,然當能預見較自己年輕許多卻遲遲無力起身,而僅能自倒地處大聲對其呼喊「 阿桑 ,你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叫警察、救護車(臺語)」之張月華,可能已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對張月華施加救護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於進而牽起其所騎乘之甲車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留下「不用麻煩警察,我還有事,要去提水」等語,逕自騎乘甲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程美鳳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月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程美鳳(下稱被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行終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1.其中關於被告騎乘甲車與張月華所騎乘之乙車在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張月華雙雙人車倒地,張月華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被告自行起身並見張月華遲遲未起身,僅能自倒地處大聲對其呼喊「阿桑,你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叫警察、救護車(臺語)」後,乃進而牽起甲車,並表示「不用麻煩警察,我還有事,要去提水」,逕自騎乘該車離去現場,而未對張月華施加救護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等自白,核與證人張月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駕照資料、甲、乙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前述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被告竟仍疏未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際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甲車進入該路口,因而與騎乘乙車之張月華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佐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同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減速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6年8月
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916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至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際,乙車(張月華騎乘)相對於甲車(被告騎乘)既係屬左方車,則張月華疏未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而依規定讓被告先行,自亦有過失,且該過失乃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因(前述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然此無解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3.張月華確因本案車禍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既經分述如前,從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張月華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俱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減速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張月華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暨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一度抗辯其係因告訴人在現場未曾大聲叫痛,不知
告訴人業已受傷,才逕自離去現場,其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犯意)云云。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騎)車離去,均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犯意),亦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型態,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
2.縱係在緩慢步行之狀態下因故驟然跌坐在地,直接碰觸堅硬路面之身體部位,猶不免因未能及時應變、防護而受有大小不一之傷勢,本為吾人所周知,遑論自行進中之機車跌坐在地,更難免身體受傷。況查被告所騎乘甲車與張月華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張月華不僅雙雙人車倒地,且被告並親見張月華在現場遲遲未起身,而僅能自倒地處與其對談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能預見張月華可能已受傷,竟仍逕自騎乘甲車離去,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灼,其空言否認,要屬子虛,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1.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中明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況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原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該罪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率予騎車離去現場,然其畢竟係在能預見張月華可能已受傷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狀態下違反本案,且張月華亦未在主動大聲詢及「阿桑,你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叫警察、救護車)」之餘,併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已受傷而要被告切勿離去,是被告惡性原不若明知事故相對人確已受傷,或業經叫喚留步猶執意離去之行為人重大;又張月華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案事發1分鐘旋即有人、車在側,更據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張月華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張月華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另審酌依卷附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件所載,被告雖罹癌且已高齡七十餘歲,然因配偶早已車禍亡故、兒子罹有精神疾病等故,只能仰賴政府提供之老人年金等補助,獨力照料該罹病之子,苟對被告判處對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而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被告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以兼顧家庭之可能,勢將因被告入監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對被告自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為,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錯認被告出於直接故意而為,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自為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張月華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進一步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避免傷害擴大,竟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且其現已七十多歲高齡,除本案外並無他項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迄未與張月華達成和解,暨其雖罹癌症猶仍獨力照料罹患精神疾病之子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五、維持原判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張月華受有前揭傷害,已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因素僅屬次因,反而是張月華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因素,自難將全部責任歸諸於被告;再者,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迄今仍無法與人張月華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被告自警詢至原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始鬆口坦認犯行,非無僥倖之心,尚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深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始終以無資力為由,就張月華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未賠償分文,致令張月華深感被告毫無誠意而尚未能宥恕被告,則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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