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其所列各款之裁定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9年度他字第6519號簽結之函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經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予裁定駁回。本件又與撤銷罰鍰無關,並無前揭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依前述說明,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既非屬前揭規定所列得再行抗告之裁定,其提起再抗告,經原審以其所提之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所提之再抗告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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