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 曾浩銓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浩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不諱,並有相關毒品檢驗證物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配合保安大隊攔檢,警員帶被告至旁邊後,表示在被告車輛中控台有蒐到棉花棒,該棉花棒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將被告帶回保安大隊調查,警員不但不讓被告說明事實,且要被告在筆錄上承認棉花棒是其所有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1
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第4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9保-056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觀察、勒戒,嗣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為102年9月25日,距其本次施用之109年8月17日,已逾3年,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嗣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搜得之棉花棒非其所有,本案員警製作調
查筆錄時,未讓被告有說明真相之機會等語。惟查,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搜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故如經場所主人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縱無搜索票,因與上開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駕駛2326-YX號牌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經警盤檢後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輛中央扶手置物處內發現疑沾有不明髒污之棉花棒,經以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當場自承施用毒品時,用該枝棉花棒清理施用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扣物品照片、刑事報告書等件(見毒偵卷第1頁、第1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0頁)在卷可稽。審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被告簽名,其上載明被告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其身體、車輛(號牌:2326-YX號)物件(毒偵卷第11-1頁)。是以,本案承辦員警係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為搜索,並發現該得為證據之棉花棒而扣押,自難認警員於進行本案搜索、扣押等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願意配合員警回保安大隊調查等
語(見毒偵卷第1頁反面),足認警方亦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帶同被告前往保安大隊調查及採尿等情無訛,亦難認有何程序違法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承辦員警於攔檢、搜索被告後,徵得被告之同意
而帶同返回警局,並製作調查筆錄及採尿送驗,尚無違法、不當或程序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至扣案之棉花棒究否為被告所有,並不影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