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651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上揭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上開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抗告人乃係對檢察官簽結函覆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其稱係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
6519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見原審裁定顯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而為,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