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夜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屬支線道)三一之七號旁與產業道路(屬幹線道)未設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黃永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 黃俊源 (未據告訴),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二車發生碰撞,黃永昭因之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合併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即同日夜間二十一時,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黃永昭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引發休克而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匪淺,又其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見卷附之調解書)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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