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不知 陳茂會 係大陸福建地區人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在南投縣中寮鄉廣興村頂城巷四六之二號予以僱用,迨八十九年二月初近農曆春節期間(按係二月四日至七日)之某日,擬發給陳茂會年終獎金時,始發現陳茂會為大陸福建地區人民,然未依法報請警政機關處理,而於發覺陳茂會為大陸地區人民後,仍予僱用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採收檳榔等雜工工作,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始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陳茂會於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品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時間甚短,情節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