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附近,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及磚塊與對方互毆,致乙○○受有右側前額挫傷淤血,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眉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