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派駐於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麗池花園廣場社區」之保全員。詎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向家和公司保全勤務課課長甲○○領取薪資時,因員工 林光華 不在現場,遂受甲○○所託代為轉交「家和公司」發給員工林光華之97年10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0,12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受託轉交而持有之薪資全數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後喝酒花用一空,並自隔日起離職。嗣「家和公司」以電話及住所處均無法聯繫乙○○,不甘受損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案經「家和公司」告訴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家和公司」之保全勤務課課長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其代為領取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份領現金單被告代為簽收資料1紙、「家和公司」被告任職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錢花用而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且造成告訴人「家和公司」之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