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坤文前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度苗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案並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前之豆花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功街口,因行車不穩且上開機車未裝設左後視鏡而為警攔查,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坤文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曾受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率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係其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對先前罰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惟兼衡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坦承犯行,與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板模及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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