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苗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67、2968、2969、29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苗德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子彈拾顆沒收(犯罪事實㈠)。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彈殼貳拾伍顆、火藥玖條、彈頭拾柒顆、彈殼半成品拾參顆、鑽頭壹盒、工具壹批(包含挫刀、夾子、老虎鉗等物)、底火貳台、底火零件壹個、火藥壹罐、電鑽壹台、螺絲膠壹罐沒收(犯罪事實㈡)。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毒品編號5,重約0.48公克)沒收銷燬(犯罪事實㈢)。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子彈拾顆、彈殼貳拾伍顆、火藥玖條、彈頭拾柒顆、彈殼半成品拾參顆、鑽頭壹盒、工具壹批(包含挫刀、夾子、老虎鉗等物)、底火貳台、底火零件壹個、火藥壹罐、電鑽壹台、螺絲膠壹罐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方苗德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經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宅即便寄送方式,寄送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試射耗盡4顆)及金屬槍身、彈匣等物之包裹至苗栗縣苗栗市○○街之7-eleven便利商店,經方苗德領取而持有之。
(二)其復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3年2至4月間,利用其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OKMN2288」帳號,陸續自網路購得金屬製道具用子彈數顆後,於103年3月至6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臻情視聽伴唱KTV內(另一門牌號碼:苗栗市○○街○○號,屬同一建築物,下合稱臻情視聽伴唱KTV),利用電鑽、螺絲膠、挫刀、夾子、老虎鉗等工具,先將彈殼拆除,再利用電鑽將彈殼、彈頭打通,復依序將底火、火藥裝填入彈頭、彈殼並以螺絲膠、老虎鉗等工具黏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各1顆,均試射耗盡)。
(三)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海洛因毒品1包(毒品編號5:重約0.4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與第12條第4項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㈠)、第12條第1項(犯罪事實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犯罪事實㈢)。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