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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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第2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㈢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照片14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於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黃彥堂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號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堂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之89年8月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黃彥堂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3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內,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
(二)103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號502室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偵辦黃彥堂涉犯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24日採尿送驗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重約0.1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5.9公克)及針筒8支、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坦承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不利於己之陳述。│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證明送驗編號103B04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物。│││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2、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照表各1份。│、嗎啡、安非他命及甲│││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基安非他命等一、二級│││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104年1月8日)││├─┼────────────┼────────────┤│㈢│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包(重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0.16公克)、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5.9公克)及針筒8││││支、吸食器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