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從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 陳鄧崧 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當場為 陳鄧文 發覺,並為陳鄧文扯下其所穿黑色外套後,自後門逃離,嗣經陳鄧文報請警方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鄧崧、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鄧文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黑色外套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且查其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犯竊盜案件之時間為100年12月3日,犯罪手法亦同係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蔑視法律,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供己花用,對於他人居住安寧危害不輕,本應重懲,惟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鐵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1,000元、未婚,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黑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或預備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