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7號聲請人 吳開陽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黃阿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阿茶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吳黃阿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現因請外籍看護工24小時照顧及日常生活、醫療費用花費,需出售附表所示之田地作為一切花費,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受監護宣告人吳黃阿茶之財產清冊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吳黃阿茶之醫療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受監護宣告人吳黃阿茶之子 吳世宗 到庭結證情節相互契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為真。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黃阿茶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吳黃阿茶各項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吳黃阿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吳黃阿茶之醫療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阿茶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及│面積│││持分比例││├─────────────┼─────┼───────┤│宜蘭縣○○鄉○○段○○○○號│全部│2,16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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