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徐員妹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D編號3所示土地,於繼承發生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 吳嘉協 於民國85年間買賣取得同段132-12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後,將系爭土地合併編入同段132-12地號土地(面積6,846平方公尺),再於101年間重測編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48.51平方公尺,下稱599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現為599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6686/6846,爰聲請將系爭判決附表D編號3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吳嘉協塗銷8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有理由,以系爭判決判命吳嘉協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0年7月7日以裁定將附表D編號3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已足具體表明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並無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事後合併、重測之面積或應有部分如何,及應如何依系爭判決所載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應由地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持份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持分(遺產稅核定價額)95.1公告現值(元)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八德區霄裡段193-1地號)6848.516688.45田6686/6846(13,372,000)24,069,600吳嘉協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持分(遺產稅核定價額)95.1公告現值(元)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3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嗣併入同地段132-12地號,重測後為竹園段599地號)6686 田全 (13,372,000)24,069,600吳嘉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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