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 謝昀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俊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建物、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土地、車輛均為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伊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及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抗告人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車輛變賣,並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向地政機關違法聲請補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將該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將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宣告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淡水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504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56頁)。本院參酌相對人上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抗告人不爭執有出售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建物、土地、車輛等情,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若不予假處分,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依前開說明,亦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即非可採。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另執:系爭不動產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建物、土地、車輛均為伊所有,相對人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資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實體上問題,依前開說明,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其將來強制
執行發生困難,自屬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