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七三八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並設籍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5號址)及同巷17弄4之1號房屋,暨各坐落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4日已將5號址房屋出租他人,且於同年7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該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大樓管理員於111年2月10日代收判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於111年6月8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然相對人雖將5號址房屋出租他人,但未變更戶籍,仍與承租人保有聯繫(如收取租金),亦未停止大樓管理員代收其信件,而以該址為各項經濟活動,且自相對人出境至判決送達時僅6、7個月,僅得解為一時離去,並無事實足認相對人無歸返而有廢止住所之意;況兩造成立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時,相對人已選定5號址為其住所,系爭確定判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原處分於法未合,伊再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是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將戶籍遷入5號址之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且相對人於109年間向抗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時,亦以該址為住所,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5頁),似見相對人原係以此為住所。又相對人於110年7月4日將5號址房屋出租他人,同年7月13日出境,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該址等情,固為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定。然相對人於出境前僅將5號址房屋出租他人,並非出售以切斷與該屋之關聯,且出境之時間距系爭確定判決送達5號址時僅約7個月,則其有無按時收取租金,仍與該址維持密切關聯?另其出境之目的究係留學、就業或避債?主觀上是否已無歸返該址而有廢止住所之意?均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出租5號址房屋並出境之舉,逕認5號址非其住所,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又原裁定及原處分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及相對人將5號址房屋出租他人等情形,均未見卷內存有相關資料,亦無調取案卷之紀錄,且若抗告人未能釋明前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此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