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徐 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秀琴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所示遺產,計算其總價額為3億380萬4559元【見本院卷第99、100、1
05、117-119頁,計算式:新臺幣(下同)1981萬4974元+466萬6210元+1115萬4722元+4萬1610元+9494萬元+7012萬元+2032萬200元+3086萬8100元+2395萬8943元+2662萬3800元+94萬5000元+35萬1000元=3億380萬4559元】,再依原確定判決一審原告即再審被告之應繼分1/9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5萬6,062元(計算式:3億380萬4559元×1/9=3375萬6,06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6萬3,63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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