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惠雲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惠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3,551,339元,因信用卡及學貸對金融機構負債,除金融機構之保證債務外,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以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方案,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且聲請人自民國94年起迄今,按月皆扣薪三分之一,又尚有二名子女待扶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扶養子女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收據、台電公司電費通知收據、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聲請人之子 林維誼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費用之繳費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台灣華歌爾公司107年3月份-5月份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悠遊卡加值單據、聲請人之子林○○之三重商工學費繳費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0頁、第133-193頁、第197-2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年3月至5月平均月收入為元(即3月薪資27,373元+4月薪資26,069元+5月薪資27,051元,共計80,493元,平均每月26,831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扣除內政部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4,385元及其子林○○及林○○之扶養費共計6,000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27-129頁),剩餘6,446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551,339元(即台北富邦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債權3,473,427元+臺灣銀行債權77,912元,共計3,551,339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第113頁,另有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計入),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計算,須逾40年方得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20年餘,其日後是否仍有與現在相當且固定之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性,並考量該等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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