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 盧冠霖 臺中市○○區市○路○○○巷○○號被告 羅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送達於同年7月4日及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卷第27、2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吳玟儒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