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緯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億達環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禎祥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被告 陳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禎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盧禎祥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緯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多數人共同對話群組內傳送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群組內成員利用電腦或手機所裝設LINE通訊軟體,在任何地點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嘉公司)原名億達環球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先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威帝嘉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1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名稱為緯嘉公司,有台北市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894800號函、106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301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71-80頁),是緯嘉公司與億達環球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以下均稱為緯嘉公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盧禎祥為緯嘉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馬來西亞商Eharta365.com公司(下稱Eharta公司)大中華地區總代理,嗣緯嘉公司與Eharta公司商議,決定於106年11月1日終止合作,惟緯嘉公司仍繼續營業。被告原為緯嘉公司旗下會員(經銷商編號:PEITING),參與LINE通訊軟體「億達台灣群組」及「億達頭份溫馨群組」。詎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在億達台灣群組發布緯嘉公司寄予Eharta公司之內部文件,復公告Eharta公司終止億達公司大中華地區所有代理權。
被告另於106年10月18日,在億達頭份溫馨群組中,發言:
「(11:19)跟這種自以為是的領導人,您們認為會有前景嗎!自己先撤退,而不讓會員知道,還把責任推給別人。您們都把會員當傻瓜,只有您會去告人家,您們都把自己當成,武則天了,是嗎?」復於同日16時21分將原告及 邢詩琦 (AliceHeng)、 張志鋒 (Owen)3人退出億達頭份溫馨群組,再為如下之發言:
⒈(17:19)「夥伴們,台灣億達已經結束,要跟四隻腳的
,請自動退出群組,也感謝這一年多的照顧與海涵。有些事不是我們可以去解釋與爭辯。這一年多來,我對天發誓,對於每位夥伴,都是盡心盡力,當然,也不是每位夥伴都會相信,因為每個人的水平思維有差距,一個人做人處事,要以誠信為基礎,在億達台灣,我為了會員權益,被罵了一年多,動不動就把會員踢出群組,或者把會員的(獎金與點數)給關閉,我不會說謊,也不會背著會員,在背後做些小動作,當然,有需要我效勞的地方,請各位不用客氣,我當盡所能,感謝大家。」⒉(17:34)「雖然台灣億達結束,現在馬來西亞總公司接
手處理,產品照常供應,獎金不會少一毛錢,這種事照常理,是應該總部會公佈,我只是不希望,有些會員,又在次的被蒙騙。很抱歉,我沒有領總公司任何一毛錢,我只是呈訴事實而已。夥伴們,的眼睛是雪亮的。不嫌棄的夥伴,我還是繼續為大家服務。」⒊(19:10)「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有海
燕窩,海葡萄,穀XX肽三種幹細胞。看起來不錯,都有海。」⒋(19:33)「朱先生,您在叫那三位的魂魄嗎?他看不到
了。」⒌(19:35)「您們我早就提防了。因為你們都是一丘之貉
。」⒍(20:24)「他(四隻腳)的,如果那麼重視您們去年請
您們四人( 朱添福 , 曾詠緹 , 羅南東 , 曾郁芯 )吃了1000元的晚餐,就不會第二天打電話,來罵我~~說這些人是來白吃白喝的嗎~沒業績還敢去吃,他也只有唯一一次的請客,人家把你們當糞土,你們把它當個寶。……更不會昧著良知,去做違背天譴的事情。……」被告在特定多數人群組中散播緯嘉公司結束、緯嘉公司及盧禎祥有侵害會員權益行為等不實言論,引起會員對緯嘉公司不信任,並質疑緯嘉公司及盧禎祥於經濟活動中之給付能力,顯已侵害緯嘉公司及盧禎祥之名譽權。而被告稱盧禎祥為「四隻腳」,所謂四腳仔本為閩南語青蛙之意,引申為四腳畜生或狗之意,具有強烈貶意,又「魂魄」字眼有戲謔侮辱之意,均已達抽象得以毀損盧禎祥名譽危險,降低盧禎祥在多層次傳銷團體及相關社會群體中之人格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盧禎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緯嘉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在104年12月17日加入Eharta公司,會員編號:PEITING,斯時緯嘉公司尚未成立,緯嘉公司係因Eharta公司才設立,盧禎祥明知Eharta公司於106年9月間已不提供產品予緯嘉公司,既然Eharta公司已經不與緯嘉公司合作,足見緯嘉公司已經結束,然盧禎祥於同年10月初尚在台進行產品促銷活動,收款後無法出貨予會員,被告始於億達頭份溫馨群組為前述發言。且被告所稱「四隻腳」係指盧禎祥於106年10月12日致函稱要停止與Eharta公司合作關係,被告認為盧禎祥將會員權益棄之不顧之行徑如同「落跑」一般,而「四隻腳」跑得比人還快,故以「四隻腳」形容盧禎祥之行徑,此係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言論,並非惡意攻訐,且上開事項攸關會員權益,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盧禎祥之權利。又被告在群組回應之「魂魄」之語,僅單純形容盧禎祥已退出群組,已無法看到群組他人之發文而已,並無戲謔侮辱之意。況盧禎祥多年前就已信譽不良,曾被黑道追討鉅款,被告並未貶低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在億達頭份溫馨群組為如下之發言:
㈠(11:19)「跟這種自以為是的領導人,您們認為會有前
景嗎!自己先撤退,而不讓會員知道,還把責任推給別人。您們都把會員當傻瓜,只有您會去告人家,您們都把自己當成,武則天了,是嗎?」㈡(17:19)「夥伴們,台灣億達已經結束,要跟四隻腳的
,請自動退出群組,也感謝這一年多的照顧與海涵。有些事不是我們可以去解釋與爭辯。這一年多來,我對天發誓,對於每位夥伴,都是盡心盡力,當然,也不是每位夥伴都會相信,因為每個人的水平思維有差距,一個人做人處事,要以誠信為基礎,在億達台灣,我為了會員權益,被罵了一年多,動不動就把會員踢出群組,或者把會員的(獎金與點數)給關閉,我不會說謊,也不會背著會員,在背後做些小動作,當然,有需要我效勞的地方,請各位不用客氣,我當盡所能,感謝大家。」㈢(17:34)「雖然台灣億達結束,現在馬來西亞總公司接
手處理,產品照常供應,獎金不會少一毛錢,這種事照常理,是應該總部會公佈,我只是不希望,有些會員,又在次的被蒙騙。很抱歉,我沒有領總公司任何一毛錢,我只是呈訴事實而已。夥伴們,的眼睛是雪亮的。不嫌棄的夥伴,我還是繼續為大家服務。」㈣(19:10)「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有海
燕窩,海葡萄,穀XX肽三種幹細胞。看起來不錯,都有海。」㈤(19:33)「朱先生,您在叫那三位的魂魄嗎?他看不到
了。」㈥(19:35)「您們我早就提防了。因為你們都是一丘之貉
。」㈦(20:24)「他(四隻腳)的,如果那麼重視您們去年請
您們四人(朱添福,曾詠緹,羅南東,曾郁芯)吃了1000元的晚餐,就不會第二天打電話,來罵我~~說這些人是來白吃白喝的嗎~沒業績還敢去吃,他也只有唯一一次的請客,人家把你們當糞土,你們把它當個寶。……更不會昧著良知,去做違背天譴的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7-44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前揭言論,是否侵害盧禎祥及緯嘉公司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在億達台灣群組發言如下:「各位領
袖,eharta365.com正式向各位宣布,由即日起,將停止EhartaGlobalCO.LTD(億達環球)大中華區所有代理權。即日起,億達環球將無權再代表公司發言,銷售與進行一切eharta365.com相關之活動。…DearLeaders,eharta365.comMayasiaHQarepleasedtoannoucethatdistributorshipbetweeneharta365.comandEhartaGlobalCo.LTDisterminatedwithimmediateeffect.EhartaGlobalCo.LTDhasnorighttospeakonbehalfofeharta365.comandcarryoutallactivitiesrelatedtoeharta365.comwithimmediateeffect.」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5-36頁),經核被告上開發言,係基於Eharta公司106年10月13日發函之內容,有該函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且係事實陳述,被告於億達台灣群組為前述之發言後,於億達頭份溫馨群組發言:「台灣億達已經結束」,係對於緯嘉公司是否繼續營運所為之評論,難認侵害緯嘉公司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緯嘉公司名譽權,為無可採。且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參照)。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緯嘉公司為法人,按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神上痛苦,其對被告為非財產上之請求,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綜觀被告發言內容,除「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
、「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他(四隻腳)的」等語外,係屬對於盧禎祥領導緯嘉公司所為之評論,而「動不動就把會員踢出群組,或者把會員的(獎金與點數)給關閉」,並無主語,無從得知被告係陳述何人何事,被告所稱「更不會昧著良知,去做違背天譴的事情」亦無前言後語足認係指盧禎祥,從而,不能認被告前開陳述侵害盧禎祥或緯嘉公司名譽。至被告稱:「朱先生,您在叫那三位的魂魄嗎?他看不到了。」係回應 朱晏樑 於106年10月18日稱:「 盧總 .特助.總監晚安:平安回來了.我們不是三歲小孩.我們有我們的智慧與理解能力,風風雨雨在我們耳邊飄過,我們會支持您」等語,觀諸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同日稍早已將盧禎祥退出該群組一情,堪認被告此處稱「您在叫那三位的魂魄嗎」雖屬戲謔之語,卻無貶損盧禎祥名譽之意,不會使一般人對於盧禎祥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另被告稱:「你們都是一丘之貉」,「一丘之貉」雖屬負面詞語,然尚難認屬侮辱性用語,而不能認被告稱「一丘之貉」為貶抑盧禎祥名譽。
㈣被告所稱:「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這是四
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他(四隻腳)的」,而「四腳仔」在閩南語中係指畜牲等四隻腳的動物,自屬侮辱他人之用語。被告以「四隻腳」指稱盧禎祥,非屬事實陳述,亦非意見表達所得容許之範圍,應認對於盧禎祥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又被告係在億達頭份溫馨群組為前揭發言,該群組成員連被告在內共6名,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0頁),而該群組人數與原告書狀所載:該群組包括盧禎祥、邢詩琦、張志鋒等人共有9人(見卷第177頁),核屬相符,而盧禎祥、邢詩琦、張志鋒於被告為前開發言時已退出該群組,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在其他5人所能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四隻腳」形容盧禎祥,自屬對於盧禎祥社會評價之貶損,從而,盧禎祥主張被告對此部分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盧禎祥將會員權益棄之不顧之行徑如同「落跑」一般,而「四隻腳」跑得比人還快,故以「四隻腳」形容盧禎祥之行徑,此係意見表達。且「四隻腳」在台灣俚語是指很勤勞的青蛙,並沒有要罵盧禎祥之意云云,然意見表達之用語雖有一定程度容許尖酸刻薄之評論,且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惟仍非可謂得對他人冠以侮辱性之字眼,且觀諸被告前開發言前後脈絡,足認其「四隻腳」之發言並非對於盧禎祥為勤勞、努力之形容,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綜上,被告在億達頭份溫馨群組所為「要跟四隻腳的,請自動退出群組」、「這是四隻腳要帶您們去新公司的配方」、「他(四隻腳)的」之發言,係不法侵害盧禎祥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其餘言論則非屬侵害行為,要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億達頭份溫馨群組中稱盧禎祥為「四隻腳」,該群組人數含被告為6人,其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所影響之範圍、程度,及審酌盧禎祥為緯嘉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約1百多萬元,105年度收入為3萬元,被告從事傳銷工作,名下財產約1千多萬元,105年度收入為7萬餘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53-167頁),認盧禎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盧禎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盧禎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