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清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清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楊清妹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飼有黑色中型犬1隻,本應注意其住處外即為道路,常有用路人經過,應做好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用路人,且於民國103年2月5日13時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放任該犬隻於住處附近活動,適有 徐麗鶯 經過恆南路5巷巷口前,遭上開黑色犬隻咬傷左小腿,致徐麗鶯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徐麗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楊清妹固坦承證人即告訴人徐麗鶯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過其住處外,並有遭犬隻咬傷等情,惟矢口否認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為其所飼養,辯稱:伊只有飼養1隻白色犬,且都有用鎖鏈綁好,有時伊餵養白色犬時會有隻黑色流浪狗來搶食,無法趕走。咬傷告訴人的犬隻伊沒看到,也不確定是否來搶食之黑色流浪犬等語。則就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犬隻咬傷,業據證人徐麗鶯、證人即被告孫女 陳家真 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咬傷告訴人徐麗鶯之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經查:
㈠被告確有飼養黑色犬隻1隻:
⒈就被告除飼養白色犬隻外,另飼養有黑色犬隻1隻,除經
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徐麗珠 於偵訊時證稱咬告訴人之犬隻之前都綁在被告家門口,狗屋也在被告家旁邊(見偵卷第9頁),並與證人陳家真於偵訊時證述:「我家只有一隻白狗,我祖母會餵另一隻黑狗」及「黑狗會跑去跟白狗住在一起,我祖母也曾將那隻黑狗綁在我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而證人陳家真為被告之親孫女,被告亦曾當庭表示證人陳家真並無理由陷其於罪(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既有餵養及管領該黑狗之行為,則被告確有飼養該黑色犬隻乙情,堪以認定。⒉被告雖辯稱該黑色犬隻是自行前來搶食,其並無飼養云云
,然被告所述,除與證人陳家真所證該黑色犬隻會與被告所飼養之白色犬同住,且被告曾將該該黑狗綁在家中不符外,且若被告果因年邁而無法驅離該黑色犬前來搶食,則被告既對該黑色犬隻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主動餵食?遑論將該犬隻栓綁於家中,故被告所辯,顯與其行為相矛盾,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飼養黑色犬隻咬傷:
⒈就告訴人徐麗鶯係遭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咬傷乙情,除
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遭一隻黑色中型犬咬傷無訛外(見偵卷第8頁),且與證人陳家真於偵訊中證稱:「我祖母會餵另一隻黑狗,我祖母說就是被這隻黑狗咬傷的」等語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道是哪隻狗咬傷告訴人云云,然其所述除與證人陳家真不符外,且查:
⑴被告於告訴人被咬傷後,除託證人陳家真攜同告訴人前
往醫院外,並提供新臺幣1,000元作為告訴人之醫療費用,除為被告不否認外,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家真證述屬實。惟被告既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一點點沒有很嚴重」(見警卷第5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並無急需他人協助之情狀,然被告除囑其孫女陳家真陪同就醫外,並於證人徐麗珠陪同告訴人就診之時,仍在旁出資添購相關醫療用品,顯與通常善意第三者行為相左,而與常理不合。
⑵又告訴人103年2月5日遭犬隻咬傷後,證人陳家真卻
於相隔數月之同年6月20日仍表示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並要求告訴人寄送相關單據(見警卷第11頁),則若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並非被告所飼養,難認證人陳家真需就相關醫療費用為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撰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咬傷用路人,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對告訴人道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兼衡被告於案發後有陪同告訴人就醫,並支付當日醫藥費、雖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已逾70歲之高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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