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景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確定。嗣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就上開2案與他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罪)。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前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緣定今生美髮坊」內,其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審結),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07公克),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景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景來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12月15日編號:KH/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登記簿(代號:SE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前淨重為0.
117公克,驗後淨重為0.107公克),有該醫院103年12月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的毒品係向一名「欽仔」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
5頁、偵查卷第11頁),惟迄本案審理終結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因此查獲該「欽仔」之人,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日屏檢金昃104他33
4字第3541號函及本院10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