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復被告胡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復、胡文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復前曾到 許家雄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臺,然因投注多次失利,無法兌換中獎商品,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15時許,前往該超商,以白色棍棒、店內拖把及椅子砸毀許家雄所管理之電子遊戲機檯;離開後,李永復仍憤恨難平,復於同日18時許,與友人胡文輝一同前往該超商找許家雄理論,李永復與胡文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復以椅子砸毀遊戲機臺,先後總計4臺遊戲機檯、2張升降椅及
1張塑膠椅(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胡文輝則拔掉電子遊戲機臺插頭而無法運作,店員 楊宗昇 見狀,立即電請許家雄到場後,李永復用肩膀撞許家雄二下,接著胡文輝用手抓許家雄衣服,李永復、胡文輝再將許家雄拉扯到店內右邊牆角,胡文輝就抓住許家雄衣服,李永復由後抓住許家雄脖子,將許家雄強制推出店外,到店外胡文輝持續用右手或雙手勒住或環抱許家雄,胡文輝在許家雄之褲子口袋內搜到手機,恫嚇不能報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家雄行使權利,李永復進而持續抱拳毆打許家雄頭部,致其受有左嘴角紅腫、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許家雄趁隙脫困逃跑,李永復與胡文輝仍緊追不捨,許家雄突因不明原因左腳骨折而倒地,經路人報警,李永復及胡文輝遂離開現場。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復、胡文輝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核與證人許家雄、楊宗昇、 朱嗣玄 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相吻合,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復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10張、收據1張及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承認犯罪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李永復因投注多次失利,無法兌換中獎商品,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態度瞭解問題,以解決衝突,竟任意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二人於最後審理時承認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暨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從事鐵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李永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胡文輝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家雄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許家雄之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永復前曾到許家雄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超商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臺,然因投注多次失利,無法兌換中獎商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3年3月4日15時許,前往該超商,以白色棍棒、店內拖把及椅子砸毀許家雄所管理之電子遊戲機檯;離開後,李永復仍憤恨難平,復於同日18時許,與友人胡文輝一同前往該超商找許家雄理論,李永復再承前毀損之故意,及與胡文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復以椅子砸毀遊戲機臺,先後總計4臺遊戲機檯、2張升降椅及1張塑膠椅(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毀損,致令不堪用,胡文輝則拔掉電子遊戲機臺插頭而無法運作,店員楊宗昇見狀,立即電請許家雄到場後,李永復及胡文輝旋以手環扣許家雄脖子,將許家雄拉扯到店門外,胡文輝在許家雄之褲子口袋內搜到手機,恫嚇不能報警,李永復進而持續抱拳毆打許家雄頭部,致其受有左嘴角紅腫、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永復、胡文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永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李永復、胡文輝共同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李永復毀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許家維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