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吉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吉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4月、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各1把(未扣案),挖掘竊取生長於前開地點為 張福生 所有之七里香3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03年7月30日9時20分許,經警執行另案搜索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福生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 陳怡娟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圓鍬、鋸子各1把,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挖掘七里香,顯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102年3月21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因員警於103年7月30日至被告住所執行另案拘提時
,見其住處後門外有3株七里香栽種於盆栽中,因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等前科,員警乃向被告詢問該等七里香有無購買或移植證明資料,被告始坦承犯罪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2月27日恆警偵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係在員警已懷疑該3株七里香為贓物後,始向員警供承本案竊盜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斯時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4年1月6日以104年屏院勝刑丹緝字第1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戶籍資料
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103年12月2日刑事報到單
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亦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符合自首情事,容有未洽。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被害人張福生財產上損失,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足以減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圓鍬、鋸子各1把,雖為其所有
,然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