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35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對法定代理人B359M(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對照表)
B359F(真實姓名、住所保密,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359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59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359M有施用毒品習性,懷有受安置人之妊娠期間仍持續注射毒品,罔顧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致受安置人出生後有明顯戒斷症狀,因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復因受安置人住院期間,其母行蹤不明、斷絕聯繫,將受安置人置於醫院不理,遂由醫院通報。經聯繫訪查瞭解,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危害健康發育與遺棄之實,基於保護兒童生存權益及避免危害其健全成長,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9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又經鈞院先後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64號、101年度司護字第63、146、23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母甲359M已於101年5月間入獄服刑,刑期為3年5個月,目前因懷孕而保外待產中,而受安置人之父甲359F非受安置人之親生父親,迄今行蹤不明,亦未聞問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難以提供穩定健全成長環境,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居住,又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其他扶助報告(即101年11月15日訪視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鈞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甲359係未滿7歲之兒童,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0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46號裁定為其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徵之卷附101年11月15日訪視報告所示略以:案法父(即甲359F)行蹤不明,案生父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目前沒有能力照顧案主(即甲359);案母(即甲359M)長期使用毒品遭判刑3年多,目前因懷孕而於101年9月12日保外待產,其親職功能不彰卻又再度懷孕,預產期為101年12月,並聲稱沒有能力照顧,其對案主之情感及關懷十分薄弱,案家屬亦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之環境,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案主尚不適宜返家,故向法院聲請准許延長安置事宜,後續將轉介法律資源協助案主停親訴訟及協助出養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律上父親甲359F行蹤不明,其母甲359M因案須入監服刑,且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此外,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乙○○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後,亦具狀表示受安置人由主管機關延長安置3個月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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