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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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1061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
64、18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14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3日確定在案。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仍罔顧往來人車之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之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林君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述判決諭知緩刑3年,於100年5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又參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由規定之立法意旨,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後案間之犯罪情形,本院認為:
⒈受刑人於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罪,後案則犯公共危險罪,所侵
害之法益俱屬社會法益,可知受刑人對於利他之事項,法治意識薄弱,就其本身之行為是否可能引致社會大眾受有損害,輕忽而不在意。
⒉其次,受刑人於後案所再犯者,乃係近來為社會各界最感危
害不特定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一致疾呼酒後不開車,而觀諸受刑人正值青年,並無不能注意上開社會脈動之情事,厥可避免發生後案,乃其與友人聚會飲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其再犯之原因,實相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
⒊再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呼氣式酒精濃度之
測試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在此等酒醉情形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行為,已提昇至隨時都可能對不特定用路人造成嚴重行車事故之危害程度,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⒋另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
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係輕率地再犯後案之公告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⒌綜上各節,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前案所欲受刑人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顯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本件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