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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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01號
原   告  蘇柏豪
被   告  黃直黃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6時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
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等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受傷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
共新臺幣(下同)710元,另將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均為機車零件)
,且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474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元(原告原請求2萬5000元;嗣經當庭
捨棄原聲明中關於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之請求而減縮聲明如
上,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及
現場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係被告行駛時,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
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醫
藥費71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5050元,均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醫療費710元,已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
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
用共1萬5050元,均為零件,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且為原
告所不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5年7月間,此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12月25
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511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應為5112元。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
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原告目前仍就讀大學,並在麥當勞工作,每月收入約60
00元至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106年及107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另被告名下無不動產,10
6年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萬餘元及0元等情,業據原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騎乘機
車過失衝撞他人機車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傷勢尚微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740元,尚屬合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10,562元(醫藥費
710元、車損5112元及精神慰撫金4740元,合計10562元),
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
未當,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50×0.536=8,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50-8,067=6,983
第2年折舊值6,983×0.536×(6/12)=1,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6,983-1,871=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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